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3月1日,根据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保质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房和诊疗室的药品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药房药品陈列柜中摆放的“蜀中”牌维生素B6注射液48支已超过有效期(规格:2ml:0.1g,10支/盒,国药准字H41023683,产品批号:210207002B,生产日期:2021年02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01月,生产厂商: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
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2023年3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黄某进行询问调查,黄某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 2022年2月8日以4.50元/盒的价格从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蜀中”牌维生素B6注射液5盒(规格:2ml:0.1g×10支/盒),能提供进货凭证(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截止本局现场检查时,上述“蜀中”牌维生素B6注射液已使用2支,能提供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销售价格6.50元/盒,剩48支未售出使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处理,仍然继续摆放在药房药品陈列柜中。上述“蜀中”牌维生素B6注射液剩48支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无违法来得到的。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1.2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验收药品时未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也未如实完整的记录药品的相关信息。
一、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及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本局具有管辖权;
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 ,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5张,对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证明当事人现场使用的上述药品已超越有效期的事实;
三、本局执法人员对黄和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黄和提交的《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1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已超越有效期药品的进销数量、价格的情况和当事人在验收药品时未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也未如实完整的记录药品的相关信息的事实;
四.对当事人现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3〕28号)原件1份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文书编号:〔2023〕28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延强〔2023〕23号)原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药品进行实施扣押,对扣押的药品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对扣押的药品名称、单位、数量、规格进行详细记载;
五.《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收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3〕28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延强〔2023〕23号)的证据;
六.黄和提供的《质量保证协议书》打印件1份及《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上述药品来源的合法性及使用上述药品的时间和数量的事实。
2023年4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罚告〔2023〕62号),告知了当事人 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做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并处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给予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购进药品时未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合法票据、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而且涉案产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根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八条“ 减轻处罚的情形:(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使用的;”的规定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和《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蜀中牌维生素B6注射液”48支(产品批号:210207002B);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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